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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指示員工將挖土機橫停在告訴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運送建材進出工地施工,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2號被 告 莊子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係瓏群基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瓏群公司)之負責人,因不滿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就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之基隆市南榮公墓納處塔工程,委由瓏群公司施作之預壘樁及基樁相關工程項目,遲不給付工程尾款予瓏群公司,竟基於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指示員工將挖土機橫停在前開工地出入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有田公司及其所屬施工人員駕駛車輛運送建材進出工地施工之權利,遲至有田公司於114年10月中旬某日寄送支票予瓏群公司,莊子賢確認入帳後,方指示員工於114年10月26日某時許將挖土機移置。

二、案經有田公司工地主任黃昭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子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指示員工將挖土機橫停在工地入口阻擋有田公司人員施工乙情,核與告訴人黃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工地出入口現場照片6張、存證信函、工程估驗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