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彤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
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滴進菸彈中吸食電子菸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蕭彤除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外,另於上開
時、地,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基隆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3時6分許,因闖紅燈而為警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國安路交岔路口攔停,蕭彤隨手丟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經蕭彤同意而採集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775ng/mL)、甲基安非他命(92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異丙帕酯(50以上ng/mL)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彤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9頁、第1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分別經114年7月10日濃度值均未作修正,異丙帕酯名稱經修正為異構物,濃度值亦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構成2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係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
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後至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警員孟繁昀自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卷第18頁),而被告本案遭查獲之行為,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又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福春,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2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法制禁
令,再度施用毒品,且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並於施用毒品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置於危險之中,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毒駕部分幸未肇事,兼衡其觀察、勒戒後施用毒品之次數、本案尿液所含毒品種類數量及濃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近、各罪手段與罪質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自毋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蕭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部分 蕭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㈡ 蕭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含包裝袋4只) 驗前總實秤毛重4.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4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4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電子菸菸彈1顆(含菸彈殼1個) 驗前實秤毛重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3 透明液體1瓶(含容器1個) 驗前實秤毛重5.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