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瀚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瀚陽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機車典當給當鋪未付款贖回,致當鋪將機車出售並過戶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付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機車於104年1月12日過戶予江鎮源,復於114年4月9日將牌照報廢,此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機車經被告以4萬元典當予福民當鋪乙節,有福民當舖說明書及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在卷可考(見114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135至137頁),是被告典當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4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未能收足本案機車之價金部分,待本案執行時,依法就被告經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若仍有不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被 告 張瀚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陽(涉犯毀損債權之犯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以先出售後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4392元,計分18期,張瀚陽應自同年8月16日起,按月繳納5244元直至全數繳納完畢為止。張瀚陽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5244元,其後未再繳納分期款,明知於分期款繳清前,其僅為登記車主,怡富公司仍為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月18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福民當鋪,將本案機車質押予福民當鋪,而借得4萬元,並於同年12月24日流當,未付款贖回,本案機車遂為福民當鋪以留當物陳列出售,並於104年1月12日由福民當鋪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江鎮源,張瀚陽遂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機車。怡富公司屢經催討未果,發覺本案機車已遭過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瀚陽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馬鼎益之指訴。

(3)證人江鎮源之證述。

(4)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各1份。

(5)本案機車行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機車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催收歷史資料及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各1份。

(6)基隆監理站114年1月15日函及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業許可證、福民當舖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7)福民當鋪說明書及所附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