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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4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向戴竹均恫稱」,更正為「同時向戴竹均恫稱」。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3日、114年11月11日、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

(三)本院114年9月5日、114年12月11日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卷第43頁、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而傷害罪係實害犯,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出言恐嚇為傷害之危險行為,再進而發生傷害結果,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一時工程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反而為本案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付,是被告誠意不足,本不應輕縱;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離婚、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及職業(工程行老闆)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被 告 黃明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煌係承包戴竹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房屋之修繕工程人員。緣於民國114年3月9日12時許,在戴竹均上開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黃明煌竟基於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用安全帽毆打戴竹均,致戴竹均受有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復向戴竹均恫稱「找人給你輸贏、要給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戴竹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戴竹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竹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訴人,再緊接恐嚇告訴人,該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