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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參顆(含容器參只;總驗前毛重17.55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1知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確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之,使毒品得以有流通之市場,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3顆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13日毒品鑑定書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9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盛裝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容器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萬豪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5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3顆(總驗前毛重共17.55公克)、菸油瓶3瓶、香料丙二醇4瓶、葡萄香料2瓶、混合用針油瓶4瓶、分裝瓶1袋、空菸彈殼2包、菸彈帽蓋2包、霧化器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3顆(總驗前毛重共17.55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毒品液體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煙彈容器,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