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揚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0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文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9時35分許,陪同其女兒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室看診。蔡文揚認為該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張義偉不重視其女兒之病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對於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張義偉,徒手拉扯衣領並捶打胸口,蔡文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義偉執行醫療業務,致使張義偉受有前胸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所穿著之醫師制服破損,足生損害於張義偉。
二、證據㈠被告蔡文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義偉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醫院114年1月13日診字第1140000801號診斷證明書、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基隆醫院114年1月20日基醫總字第1145000431號函暨檢送之醫療暴力通報單、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制服破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係基隆醫院急診室之住院醫師,自屬醫療法所稱之
醫事人員。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對其為拉扯衣領並捶打胸口等行為,致告訴人所著制服破損且受有上述傷害,已屬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旨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予以增訂,其罪質已包含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在內,自不另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拉扯告訴
人衣領並捶打胸口等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衣服破損,侵害告訴人醫療執業安全及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子女未成年,從事搬運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母親不在,父親中風在醫療機構,子女需其扶養,其太太健康不佳,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被告之收入,低收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醫療人員溝通,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作為,除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衣物破損,行為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衣物破損情形,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表明無和解意願(偵卷第67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因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靖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