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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萌生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萌生竊盜之犯意」。

(二)補充同案被告蕭士為所涉毀損案件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補充被告郭文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意旨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易卷第136頁),即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30,400元、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心瑜告訴被告與蕭士為共犯毀損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蕭士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故就被告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被 告 蕭士為

郭文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為與郭文仁為朋友,蕭士為與劉心瑜原為配偶,蕭士為與劉心瑜因子女扶養等事項而有嫌隙。蕭士為與郭文仁於民國113年5月17日3時54分許至同日4時31分許間,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蕭士為自不詳處取得磚頭1塊交付郭文仁,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文仁前往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露天停車場,到場後郭文仁穿戴銀色安全帽、短袖上衣及長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磚頭砸毀劉心瑜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窗戶後,竊得車內新臺幣(下同)現金30,400元、行動電源、充電線各1條等財物後離去。嗣劉心瑜於同日8時許發現本案車輛駕駛座窗戶遭砸毀,且放置在車內之上開物品均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蕭士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心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士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士為知悉被告郭文仁要與他人吵架,為此給予磚頭1塊並以言詞表示力挺被告郭文仁之事實。 ㈡ 被告郭文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文仁有於上開時、地,持被告蕭士為給予之磚頭,砸毀本案車輛駕駛座窗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劉心瑜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本案車輛駕駛座窗戶遭砸毀及財物遭竊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尚不知悉行為人係蕭士為及郭文仁之事實。 ㈣ 騎樓及案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6張 ⒈證明被告蕭士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文仁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郭文仁有於上開時、地,持被告蕭士為給予之磚頭,砸毀本案車輛駕駛座窗戶之事實。 ㈤ 被告郭文仁傳送予告訴人之和解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郭文仁有於上開時、地,持被告蕭士為給予之磚頭,砸毀本案車輛駕駛座窗戶之事實(該和解書係被告郭文仁單方傳送予告訴人,雙方實際上並未達成和解)。 ㈥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郭文仁有於上開時、地,持磚頭砸毀本案車輛駕駛座玻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蕭士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磚頭1塊予被告郭文仁,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被告郭文仁說要跟人吵架,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有何爭執,我把磚頭交給郭文仁並表示你要吵架的話就拿磚頭去,我挺你,磚頭是我在旁邊巷子撿到的等語。然查,被告蕭士為係經被告郭文仁告知要與他人吵架後,方提供磚頭1塊,同時以言詞力挺被告郭文仁,業據被告蕭士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足認被告蕭士為主觀上對被告郭文仁取得磚頭1塊後,將持磚頭為上開犯行有所認識,是其所辯尚不可採。

三、被告2人所犯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蕭士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核被告郭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應予更正)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㈢被告二人就毀損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文仁於上開時、地,多次來回以磚頭猛敲本案車輛駕

駛座窗戶,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郭文仁上開所犯2罪名,係以毀損本案車輛駕駛座窗戶後

竊取車內財物,其毀損行為與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具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至被告郭文仁用以毀損本案車輛駕駛座窗戶之磚頭1塊,雖未扣案,然僅係被告蕭士為於不詳處隨地撿拾之物,非被告蕭士為或被告郭文仁所有,且磚頭為隨地可見之物,其價值亦非甚鉅,又不具刑法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被告郭文仁竊得之現金30,400元、行動電源、充電線各1條等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劉心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