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9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客觀犯罪事實,而本院於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同意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18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信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壹個(驗前實秤毛重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姓名:林信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彎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性對照表(姓名:林信祐)、台彎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犯嫌通聯紀錄表、案發現場畫面截圖、消費紀錄翻拍、扣案證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相類案件)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第17至53頁、第75至86頁】。亦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壹個(驗前實秤毛重柒點捌玖公克)、電子菸加熱器1支在卷可徵【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5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115年度保字第70、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核被告林信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信祐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與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相類案件)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自己慢性毒殺自己,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肥了毒藥頭、瘦了自己荷包錢,實在得不償失,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善思反省,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早日回頭,勿再犯,永不嫌晚。
四、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壹個(驗前實秤毛重柒點捌玖公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6797號卷,第35頁、第43頁】。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壹個(驗前實秤毛重柒點捌玖公克),其內因屬液態,無刮除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電子菸加熱器1支,核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惟被告林信祐於114年9月24日偵詢時亦供述: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均同意拋棄等語明確綦詳,亦有該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6797號卷,第73至74頁、第93至103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被 告 林信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祐明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甜滋滋糖果屋」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40元購買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菸彈1顆(毛重7.89公克)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信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甜滋滋糖果屋」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之事實。 2、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菸彈1顆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等物之事實。 (二)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甜滋滋糖果屋」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甜滋滋糖果屋」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之事實。 2、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菸彈1顆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等物之事實。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上開菸彈1顆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扣案之上開菸彈1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菸加熱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