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綸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偽造之「陳品諺」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陳品綸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偽簽「陳品諺」之署名,因該文件係警察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故該文件上之署名,應僅表示行為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為避免其違規行為為警查察,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陳品諺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主管機關對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遭受行政裁罰,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偽造「陳品諺」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14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業經交付主管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陳品諺之胞弟,A01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2甲線與玉爐路口前,因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舉發,詎A01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上,簽署陳品諺之簽名而偽造署押,以表示員警查處對象為「陳品諺」,足以生損害於陳品諺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嗣經陳品諺收受環保局環境講習通知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攔檢時之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講習通知單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偽造之「陳品諺」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