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7號、第471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34號),經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言詞侮辱告訴人A
03,其舉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未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457號114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素不相識。A05於民國114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塑加油站清富瑞芳站加油,因A05將該車停在上址加油站出入口,經A03多次勸導移置未果,A05一時氣憤不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言詞:「幹你娘機掰、靠北」等語辱罵A03,使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此情,而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A03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A05與A04素不相識,因個人因素而遷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衣美診所南榮店,持榔頭斧1把破壞由A04所管領上址店內之洗衣機門玻璃1面(型號:HCN040,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使該玻璃完全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4之財產法益,A05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A04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A04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經本署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A04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天天樂股份有限公司洗衣機維修報價單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榔頭斧1把雖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然審酌榔頭斧在大賣場或五金行等皆有販售,取得相對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亦非甚鉅,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效果甚微,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