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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33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志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許秝菁發生衝突,竟持鐵鎚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額頭瘀傷、右臉部2處擦傷等傷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值非議;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妨害名譽、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傷害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及交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