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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斌祥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⑵所載「富邦銀行匯出匯款單收據」,更正為「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收據」。

㈢、證據補充:被告楊斌祥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結構工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件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件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被 告 楊斌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斌祥為宇十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以宇十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楊斌祥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企業付款」方式轉匯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僅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沈子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子欽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國內跨行匯款收據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子欽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小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小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小容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翁承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承誼提供之富邦銀行匯出匯款單收據、假股票投資合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承誼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114年9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3381200號函暨所附宇十有限公司最新登記資料、設立當次變更登記表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0341號函暨所附開戶附件資料各1份。 證明宇十有限公司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亦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以「企業付款」方式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子欽 (提告) 113年11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芷筠」、「新陳-妞妞」等帳號,向告訴人沈子欽佯稱:可以利用「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賺錢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3日12時2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2月4日11時14分許 200萬元 114年2月7日12時37分許 238萬元 2 黃小容 (提告) 113年11月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_office」、「陳靜」、「張凱偉股票老師」等帳號,向告訴人黃小容佯稱:可以利用「天玉投資PLUS」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6日14時21分許 100萬元 3 翁承誼 (提告) 113年11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載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翁承誼點擊,隨後便以LINE暱稱「喬」、「何子玥」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活動,保證獲利168%以上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8日11時38分許 24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