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欽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75號),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37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時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欽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欽龍於115年6月11日警詢時自白坦認犯罪,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7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另補充記載:被告李欽龍竊盜本件犯行過程之事實,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第17至23頁照片編號1至9之蒐證彩色照片顯示內容之情晰可見,亦有該蒐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李欽龍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科刑,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惟考量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且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仍迄未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與其一時經濟困頓之失慮所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第9至11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自己應反省之,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懺悔、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生大恐怖,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心悉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誠心,才是最有用的,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亦莫輕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做錯應勇於認錯,大家都會做錯,但不要一錯再錯,改過不再造就好,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自己要好好想一想,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勿再犯了,若自己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欽龍得金額約400元,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且該犯罪所得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 告 李欽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6日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宮廟內,徒手竊取謝志烽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志烽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欽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辨識系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香油錢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