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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媚迪施全方位高效凝膠試用品」壹條、「八仙果」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80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A01本件竊得「卡媚迪施全方位高效凝膠試用品」壹條單價係新臺幣(下同)1,150元、「八仙果」壹包單價係35元,亦有被告A01115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87至59頁】。

二、茲審酌被告A0168歲許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購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其於犯後於115年8月21日偵訊自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我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退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9頁】,及被告本件竊得「卡媚迪施全方位高效凝膠試用品」壹條單價係1,150元、「八仙果」壹包單價係35元之財物價值,與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各次竊得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且迄未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遵法度,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尚稱良好,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亦自白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因而本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警詢、偵訊程序及上開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勿再犯。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2次竊得之「卡媚迪施全方位高效凝膠試用品」壹條、「八仙果」壹包,均已被告使用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亦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0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富康藥局,徒手竊取卡媚迪施全方位高效凝膠試用品1條得手,便先行離去。復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富康藥局,徒手竊取八仙果1包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簡麒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富康藥局店長簡麒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組、被告本人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富康藥局之商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媚迪施全方位高效凝膠試用品1條、八仙果1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