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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景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景儀於偵查時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不想讓告訴人林永明靠近,才先大聲喝斥,告訴人卻仍騎乘機車朝其方向前進,其感到憤慨,便在告訴人身後揮手,要告訴人不要靠近,其並未攔住告訴人,也未揮打到告訴人等語。然查,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暨錄音檔光碟,足見被告原獨自步行在巷弄中,見告訴人自遠處行駛而來,便主動停下腳步並伸手朝告訴人叫罵「看三小、毋捌看過喔?好膽你來呀、幹你娘卡好勒、啥小、幹你娘卡好勒、好幹你來呀來、看看看啥小、毋捌看過喔?幹你娘卡好勒、來呀、好幹你來呀、幹你老母」等語,被告顯係主動惹起爭端之一方,又在告訴人騎車經過時,用力朝告訴人之方向揮拳,而非單純揮手,反觀告訴人之騎車動向,速度平穩且並無任何朝向被告作勢衝撞或挑釁之舉動,亦未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無端在路上主動謾罵上揭言語,顯係無端生事,且係惡意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損,並已逾越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足認已構成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又被告朝告訴人揮拳作勢毆打之行為,亦已傳達欲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均感到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其僅有揮手動作、僅在嚇阻告訴人云云,顯係飾詞狡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反覆以「幹你娘卡好勒」數次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等2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空間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母親照顧議題素有嫌隙,即以前述威脅或侮辱之言語恐嚇、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心理壓力及人格之貶損,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