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傳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3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傳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無流通紀念版新臺幣50元紙幣1張、無流通紀念版新臺幣100元紙幣1張、外幣2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芝庭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竊得之無流通紀念版新臺幣50元紙幣1張、無流通紀念版新臺幣100元紙幣1張、外幣2張,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芝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臺,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劉日祥,而竊得之金牌1面,已由告訴人在案發地附近尋獲,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957號115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陳傳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聲於民國115年2月12日4時2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劉日祥暫放在該處之冷氣機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冷氣機1臺後離去。嗣劉日祥於同日7時13分許,發現該冷氣機1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陳傳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林芝庭所管領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祐霖宮」後門(有上鎖),入內竊得神像上之金牌1面、無流通之紀念版新臺幣50元紙幣1張、無流通之紀念版新臺幣100元紙幣1張、不詳外幣2張後離去。嗣林芝庭於同日14時30分許,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提供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芝庭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傳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得冷氣機1臺後離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後門,入內徒手竊得神像上之金牌1面、無流通之紀念版新臺幣50元紙幣1張、無流通之紀念版新臺幣100元紙幣1張、不詳外幣2張後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日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被害人於115年2月12日7時13分許,發現冷氣機1臺遭竊之事實。 ②證明遭竊冷氣機是暫放在被害人住處前,等待廠商回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後門,入內徒手竊得神像上之金牌1面、無流通之紀念版新臺幣50元紙幣1張、無流通之紀念版新臺幣100元紙幣1張、不詳外幣2張後離去之事實。 ㈣ ⒈犯罪事實一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本1份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得冷氣機1臺後離去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二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本暨檔案光碟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後門,入內徒手竊得神像上之金牌1面、無流通之紀念版新臺幣50元紙幣1張、無流通之紀念版新臺幣100元紙幣1張、不詳外幣2張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之無流通紀念版新臺幣50元紙幣1張、無流通紀念版新臺幣100元紙幣1張、外幣2張,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芝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臺,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劉日祥,而竊得之金牌1面,已由告訴人在案發地附近尋獲,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劉日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換新冷氣,故舊冷氣機先放在我家門前等廠商回收,並非遺失…」等語,堪認該冷氣機並未遺失或脫離被害人持有,且放置地點亦在被害人住處前,核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率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