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4678號、第4715號、第4717號、第57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千夫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千夫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5易676,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千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同為竊盜案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綜合斟酌其前案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再犯期間及本案情節,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得利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及情節,並不相同,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賴輝龍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0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公安秩序,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參115易676,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1.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計程車車費130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千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千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千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千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78號115年度偵字第4715號115年度偵字第4717號115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 告 林千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所涉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徒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其接續另案拘役及有期徒刑執行,於113年7月26日期滿出監。詎其仍不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千夫於115年5月7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幸福人生社區旁,明知其未攜帶足夠之現金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伸手攔停由賴輝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接續告知賴輝龍欲至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賓士汽車、行天宮、基隆市七堵區百福派出所,致賴輝龍陷於錯誤,誤信林千夫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305元之乘車服務利益得手。嗣賴輝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678號)
(二)林千夫於115年5月11日21時1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聯合娛樂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將其中之行動電源1顆拆封,其餘物品移至本案娃娃機店外,以此方式竊取附表1所示之物品得手。嗣本案娃娃機店店長柯偉強觀看監視器察覺林千夫行為有異,至現場攔住林千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715號)
(三)林千夫於115年5月8日18時59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東岸店(下稱寶雅東岸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由該店副理余竹茜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再藏放入背袋中,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該店店員見林千夫欲離開店面時,在入口處將背袋高舉超過防盜裝置,察覺有異遂攔住林千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717號)
(四)林千夫於115年6月18日12時47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TOYOTA汽車基隆保修站前,見陳柏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鑰匙並發動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適陳柏憲與其同事王豐逸即在該店內發現林千夫之舉動,二人遂在後追逐,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林千夫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5756號)
二、案經賴輝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余竹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15年度偵字第467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千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並接續告知告訴人賴輝龍欲至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賓士汽車、行天宮、基隆市七堵區百福派出所之事實,惟辯稱:我原本到賓士汽車販賣賓士的改裝排氣管,但無功而返,我在賓士汽車告知司機朋友會來付款,但那時候是陰間,現在是陽間,沒辦法付款,我叫司機載我去行天宮等朋友來付錢,但沒有朋友來,我搭乘計程車時有帶現金約200元,也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但沒辦法刷,我懷疑司機的錶有改過,才會這麼貴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攔停由告訴人賴輝龍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接續告知告訴人賴輝龍欲至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賓士汽車、行天宮、基隆市七堵區百福派出所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詐得之乘車服務利益為1,305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15年度偵字第471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將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搬移到本案娃娃機店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不知道將物品移到店外會被當成竊盜,我沒有將任何一樣東西拿走,只是要把東西移動到門口,我也不曉得自己在幹嘛,我拆行動電源可以賠啊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柯偉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未付款即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將其中之行動電源1顆拆封,其餘物品移至本案娃娃機店外,以此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115年度偵字第471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千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未經結帳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承認竊盜未遂,因為我沒有結帳,我行竊成癮,我是本案寶雅的業主,我是為了偵查店內監視器死角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竹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藏放入背袋中,以此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售價標籤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藏放入背袋中,以此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115年度偵字第575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㈢ 證人王豐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千夫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1次詐欺得利犯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詐得之1,305元乘車服務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前揭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及本案機車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余竹茜、被害人柯偉強、陳柏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 1 安全帽 1 頂 500元 2 行動電源 1 顆 800元 3 海賊王公仔 1 隻 200元 4 魔法內褲 1 件 200元 5 循環扇 1 支 300元 6 泡麵 1 組 100元 7 手錶 1 支 500元 8 酷洛米娃娃 1 隻 500元 9 風扇 1 支 100元 10 紙巾 1 盒 100元 11 手機藍芽支架 1 組 200元 12 美女公仔 1 隻 100元 13 美好喇叭 1 台 1,000元 14 復古扇 1 台 200元 15 長條喇叭 1 台 300元 16 7113音響 1 台 200元 17 小車模型 1 台 100元 18 美樂蒂公仔 1 隻 500元 19 貓頭鷹音響 1 台 400元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 1 模型車 2 台 598元 2 正版授權小車 2 台 198元 3 高露潔全效牙膏 2 條 258元 4 樂扣樂扣嚼對吸管杯 1 個 739元 5 普通圍棋 1 盒 120元 6 磁象棋 1 盒 144元 7 吉列Labs極光刮鬍刀1刀架3刀頭 1 組 1,139元 8 立德酒精擦地板溼拖巾24抽 1 組 120元 9 美吾髮植優泡沫染髮劑4A亞麻栗棕 1 罐 499元 10 百研-德國免洗劑去污棉1入 3 組 57元 11 多美小汽車 5 台 750元 12 日本NONIO終結口氣牙膏 1 條 149元 13 織帶五片式平口褲 3 件 597元 14 驅塵世黏塵滾輪 1 組 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