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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思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工作機1支、保險套2個、杜蕾斯保險套1盒、紙內褲1件、犯罪所得營業額新臺幣27,900元、公基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思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龍發」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某月起,至114年3月9日23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同一女子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及媒介其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圖利容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4名不同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係相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從事相同性質妨害風化犯罪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養生館櫃檯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酒吧調酒師,月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工作機1支、保險套2個、杜蕾斯保險套1盒及紙內褲1件係供本案營利猥褻行為所用,且屬在現場之員工即被告所管有及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營業額27,900元、公基金5,000元,查扣於被告實際管理控制範圍內,被告亦供明該等款項係其經手管理之營業收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依據營業情形所推論未能扣案之營業額9,800元,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受此部分款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雖自承每月領有薪水3萬4,000元,其所得薪資本質上亦係犯罪所得,然其復供稱:我每天上班8小時,月休4天等語,考量其係靠付出一定勞力、時間而換得報酬,且所獲得之利益亦非顯高於合法之勞動工作,是本院認如仍對其諭知沒收薪資應屬過苛,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被告所得薪資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 告 黃思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4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繼續任職於「五星級時尚養生館」(基隆市○○區○○路00號之11,下稱本案養生館),依本案養生館經營人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龍發」之指示,擔任櫃檯人員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包廂、收取費用、打掃清潔等業務,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某月起,容留附表所示性交易女子,與來店之男客在本案養生館內,由女子以手撫摸、套弄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及口交之性交行為,黃思雅於事前向男客收取該次按摩暨半套性服務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本案養生館則抽取附表所示報酬以營利(性交易之女子、期間、類型及價格、接客人次、被告抽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喬裝男客之員警於114年3月9日23時1分前某時許,佯裝欲消費進入本案養生館內,交付1,300元與黃思雅後,經黃思雅指示前往本案養生館2樓3號房間等候性交易女子阮氏兒,阮氏兒則於按摩過程,突向員警表示:「再來要幫你服務了」,員警詢問:「是否加價」等語,阮氏兒則表示:「要用嘴巴嗎?」等語,並以手勢比5,員警假意應允,隨即於114年3月9日23時1分許出示工作證,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114年3月9日帳單1張、114年3月1日至3月8日檯單101張、支出帳冊1本、營業額2萬7,900元、公基金5,000元、遙控器1個、工作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工作機)、基隆市政府函文1張、營業登記抄本1張、負責人身分證影本1張、房屋租賃公證書本1張、房屋租賃契約1張、基隆市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張、記事表1張、五星級時尚養生館連絡簿2張、保險套2個、杜蕾斯保險套1盒及紙內褲1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一、所示時間,在本案養生館內,依LINE暱稱「龍發」之指示,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包廂、收取費用1,300元、打掃清潔等業務,又如附表所示4位性交易女子及證人鄭宇蓁業在本案養生館工作一段時間,且本案養生館會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LINE聯繫男客,提供本案養生館內性交易女子及預約性交易等相關資訊。 2 證人即本案養生館性交易女子阮氏兒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阮氏兒於114年1、2月間即已至本案養生館工作,證人阮氏兒於114年3月7日至9日此段期間,曾替5名男客進行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又本案養生館櫃檯人員會向男客收取1,300元,本案養生館收取500元,餘800元由證人阮氏兒取得。 3 證人即本案養生館性交易女子阮氏婉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阮氏婉113年12月間即已至本案養生館工作,證人阮氏婉於114年3月9日,曾替證人即男客林士貴服務;又本案養生館櫃檯人員會向男客收取1,300元,本案養生館收取500元,餘800元由證人阮氏婉取得。 4 證人即本案養生館性交易女子黎素娟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陳述 ㈠證人黎素娟於114年2月26日間即已至本案養生館工作,證人黎素娟於114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9日,曾與3名男客分別為1次打手槍、2次口交之性交易,證人黎素娟於114年3月9日替證人即男客陳定岡口交;又本案養生館櫃檯人員會向男客收取1,300元,本案養生館收取500元,餘800元由證人黎素娟取得,此外證人黎素娟每替男客進行1次口交之性交易,另外向男客收取500元之費用。 ㈡被告於113年間即已在本案養生館工作。 5 證人鄭家蓁於警詢之陳述 本案養生館與館內按摩師報酬分配為500元、800元。 6 證人即本案養生館性交易女子武氏傳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武氏傳於113年12月間即已至本案養生館工作,本案養生館曾向證人武氏傳表示:「若有做額外服務,與客人說好就好」等語 ,另本案養生館會以LINE帳號暱稱「星☆星」聯繫證人武氏傳告以上班時間;又本案養生館櫃檯人員會向男客收取1,300元,本案養生館收取500元,餘800元由證人武氏傳取得。 7 證人林士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士貴於114年3月9日22時許,前往本案養生館按摩,交付1,300元之費用與被告,旋前往館內3樓11號包廂,由證人阮氏婉進行服務,證人阮氏婉詢問證人林士貴「是否要半套或全套」等語,其後證人阮氏婉對證人林士貴進行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 8 證人陳定岡於警詢陳述之內容 證人陳定岡於114年3月9日22時許,前往本案養生館按摩,交付1,300元之費用與被告,旋前往館內3樓12號包廂,由證人黎素娟進行服務,證人黎素娟詢問證人陳定岡「1,300元含打手槍,是否要另外加500元口交,全套則是加2,000元」等語,其後證人黎素娟對證人陳定岡口交,並向證人陳定岡收取500元。 9 證人蔡志英於警詢陳述之內容 證人蔡志英於114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前往本案養生館按摩,交付1,300元之費用與被告,旋前往館內2樓6號包廂,由證人鄭家蓁進行按摩服務;另證人蔡志英曾聽聞本案養生館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10 證人游承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 證人游承諺於114年3月9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預約證人武氏傳替其進行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進入本案養生館內,交1,300元與被告,嗣證人游承諺於等待證人武氏傳進入包廂時,為員警查獲。 11 員警職務報告1份、蒐證光碟1片暨譯文1份 喬裝男客之員警於114年3月9日23時1分前某時許,進入本案養生館內,交付1,300元與被告,被告告知員警前往2樓3號包廂等待證人阮氏兒進行服務,按摩過程,證人阮氏兒向員警表示:「再來要幫你服務了」,員警詢問:「是否加價」等語,阮氏兒則表示:「要用嘴巴嗎?」等語,並以手勢比5,員警假意應允,旋表明為員警身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紙內褲等物,及查獲附表所示性交易女子、證人鄭家蓁及證人蔡志英、游承諺、林士貴、陳定岡等人。 12 現場照片1份 證明本案養生館為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附表所示性交易女子、證人鄭家蓁及證人蔡志英、游承諺、林士貴、陳定岡等人,且本案養生館內部放置有保險套及設有監視器、連結館內全部包廂電燈之遙控器等物,更發現本案養生館將歷次警察臨檢之日期、人數、單位、現場客人數等資訊記載在記事本內。 13 被告所持本案工作機訊息截圖1份 被告所持本案工作機內,LINE帳戶名稱為「星☆星」,且內含大量與男客推廣店內按摩小姐之LINE訊息及LINE工作群組「五星級」、「五星-櫃檯事務」,又TELEGRAM內含名稱「基隆紓壓園地」之色情按摩業群組,討論內容包括本案養生館推薦的按摩小姐及各小姐穿著清涼廣告等話題。 1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本案養生館於114年3月9日23時1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行搜索,查扣有114年3月9日帳單1張、114年3月1日至3月8日檯單101張、支出帳冊1本、營業額2萬7,900元、公基金5,000元、遙控器1個、本案工作機、基隆市政府函文1張、營業登記抄本1張、負責人身分證影本1張、房屋租賃公證書本1張、房屋租賃契約1張、基隆市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張、記事表1張、五星級時尚養生館連絡簿2張、保險套2個、杜蕾斯保險套1盒及紙內褲1件等物。

二、論罪:按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就行為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又被告所為媒介猥褻、性交行為,均為容留猥褻、性交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行為則為容留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龍發」即其餘本案養生館員工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妨害風化期間持續容留證人阮氏兒、黎素娟與男客多次從事性交易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標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且再度矢口否認,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工作機、保險套2個、杜蕾斯保險套1盒及紙內褲1件等物,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營業額2萬7,900元及未扣案之營業額9,800元(114年3月9日為警查獲當日消費男客共計29名,該日營業獲利共計為3萬7,700元),以及未扣案之被告薪水每月3萬4,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性交易女子 性交易期間 性交易行為態樣及價格(新臺幣) 接待人次 本案養生館抽取報酬(新臺幣) 涉犯法條暨罪名 1 阮氏兒(本案養生館編號26號) 114年3月7日至同年月9日 猥褻(每次1,300元) 5次 每次抽500元,共計2,500元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2 阮氏婉(本案養生館編號33號) 114年3月9日 猥褻(每次1,300元) 1次(男客姓名:林士貴) 每次抽500元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3 黎素娟(本案養生館編號520號) 114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9日 猥褻(每次1,300元);性交(每次1,800元) 3次(猥褻1次;性交2次,其中1次男客姓名:陳定岡) 每次抽500元,共計1,500元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4 武氏傳(本案養生館編號28號) 114年3月9日 猥褻(每次1,300元) 1次(男客姓名:游承諺) 每次抽500元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