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文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之「民國11年」應更正為「民國115年」,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防風打火機1支;另衡諸其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防風打火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喻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