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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維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維裕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模擬槍1支及彈匣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形成威脅,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預拌車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模擬槍1支及彈匣1個,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被 告 劉維裕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裕(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芋頭)明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模擬槍,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某時許,匿名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操作槍(無發射物)」社團內張貼「賣操作,要的留私訊方式,問問哥沒錢的問老婆問媽媽的別來」之販售模擬槍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模擬槍,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於114年7月13日0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遂佯裝買家以LINE聯繫,與劉維裕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模擬槍,並與劉維裕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劉維裕於114年7月13日0時15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街0鄰0號(八斗子漁港內),欲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模擬槍1枝及彈匣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臉書「二手操作槍(無發射物)」社團網頁、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22日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模擬槍1枝、彈匣1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模擬槍1枝、彈匣1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