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李金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李金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簡李金枝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1月3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分別於114年11月21日8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及115年2月28日10時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審酌被告就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本案2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