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簡銘助本案2次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2次各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 告 簡銘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9月12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2日9時40分許,因警發現其特徵與警方調查之竊盜案嫌疑人相符,遂通知其到警察局協助調查,復經警同意檢視攜帶物,當場查獲並扣得簡銘助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二)於114年10月16日5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6日5時5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驗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被告簡銘助於偵查中辯稱:我大約於114年8月20日,在台北市信義區某處,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對於犯罪事實二(二)辯稱:我於114年9月30日,在基隆市內某朋友家,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2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4年9月30日、114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8、0000000U02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