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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吸管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判刑出監後,再度施用毒品(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 告 張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44底3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8時54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9)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前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