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芷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芷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芷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本案2次分別受警方通知並到場後,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 告 馬芷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芷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3月20日21時許,在基隆市深澳坑路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8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深澳坑路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4年4月8日及同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