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令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令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拾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令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顯見其未能戒斷毒癮,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 告 郭令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令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罪刑之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6)日凌晨2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段與新長安橋路口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形跡可疑,為警追趕至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巷口攔停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840公克、驗餘淨重0.981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令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7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