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佑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佑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佑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令適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裝潢工作,家中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44號被 告 黎佑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佑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8月12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陳家祐任職之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相模元祖衛生套大碼裝3入(白色0.02)」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未結帳上開物品,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竊得商品使用殆盡。
(二)於114年9月22日1時2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相模元祖衛生套大碼裝3入(白色0.02)」1盒(價值300元)得手後,未結帳上開物品,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竊得商品使用殆盡。
(三)於114年9月30日0時1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杜蕾斯KY潤滑劑」1個(價值55元)得手後,未結帳上開物品,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竊得商品使用殆盡。嗣因陳家祐清點店內物品後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商品失竊,報警循線通知黎佑泰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黎佑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先後3次竊盜犯行。 ㈡ 被害人陳家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察覺商品遭竊之過程。 ㈢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