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4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32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起因於感情糾紛,並基於向告訴人蔡哲瑋宣洩不滿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未經同意強行侵入蔡哲瑋所在之住宅,並遂行傷害、恐嚇之犯行,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三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對告訴人蔡哲瑋為本件傷害、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蔡哲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哲瑋、陳政吉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蔡哲瑋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無子、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1頁)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6647號
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蔡哲瑋及黃今玲3人間有感情糾紛。詎張家豪竟基於傷害、恐嚇、侵入住居等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先委由不知情之許育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府宮附近下車,而張家豪未徵得蔡哲瑋及陳政吉之同意,即步行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屋內,手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朝蔡哲瑋左手等部位揮砍多次,致蔡哲瑋受有創傷性左側氣血胸、左腹部撕裂傷、左上肢撕裂傷等傷害,又恫稱:「…只要你還與黃今玲在一起,我就不會放過你,我會來找你…」等語,以此方式傳遞加害蔡哲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蔡哲瑋心生畏佈,足生危害於安全。黃今玲見狀隨即阻擋張家豪及蔡哲瑋,張家豪旋離開現場。嗣蔡哲瑋驗傷後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調閱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瑋、陳政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擅自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屋內,持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蔡哲瑋揮砍多次,致告訴人蔡哲瑋身體多處受傷,並恫稱:「…只要你還與證人黃今玲在一起,我就不會放過你,我會來找你…」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陳政吉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屋內之事實。 ㈣ 證人黃今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哲瑋發生爭執,並恫稱:「…只要你還與證人黃今玲在一起,我就不會放過你,我會來找你…」等語之事實。 ㈤ 證人許育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育綸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府宮附近之事實。 ㈥ 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本1份 同上。 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7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哲瑋於115年7月12日11時48分許,為醫師診斷出受有創傷性左側氣血胸、左腹部撕裂傷、左上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於前開時、地多次揮砍告訴人蔡哲瑋,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傷害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所犯傷害、恐嚇、侵入住居等行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蔡哲瑋之水果刀1把,雖係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具未據扣案,且取得相對容易、替代性高、價值非鉅,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效果甚微,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㈠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
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㈡被告固有持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蔡哲瑋左手等身體部位揮砍,
然未砍向可立即致死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等處,又依告訴人蔡哲瑋所述,被告攻擊行為乃揮砍,非以刺捅而可能傷及內臟之行為模式,且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亦屬較淺層之刀傷,堪認被告應無立即致告訴人蔡哲瑋於死之殺人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