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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記載:「……警方到場後,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警方到場後,徵得楊耀為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殘渣袋1包,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並補充證據「扣案殘渣袋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耀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 告 楊耀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8月17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7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經警接獲檢舉到場,且徵得楊耀為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12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里○○路0號城隍廟

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8日17時6分許,經警接獲通報請求協助楊耀為強制就醫,警方到場後,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