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第365號、第448號、第495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840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各警詢時均自首、偵訊時坦認全部犯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麗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柒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陸伍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參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事 實
一、莊麗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160、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莊麗貞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之3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14年12月30日8、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華山街友人陳
菱崇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30日13時39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1巷旁,經警盤查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取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予警方扣案,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案件】。
㈡另於115年1月19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19日13時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取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柒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案件】。
㈢另於115年1月31日9、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31日10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取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陸伍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案件】。
㈣另於115年2月5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6日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取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參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貳捌公克)予警方扣案,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時地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總計4次犯行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麗貞於114年12月30日警詢時自首1次【見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卷,第13至18頁之第16頁】、於115年1月19日警詢時自首1次【見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卷,第13至18頁之第16頁】、於115年1月31日警詢時自首1次【見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13至19頁之第17頁】、於115年2月6日警詢時自首1次【見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卷,第15至23頁之第19頁】、各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各別為警查獲時,分別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各別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各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7)、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蒐證照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卷,第35至53頁、第127至133頁、第137至13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等【見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卷,第25至45頁、第173至183頁、第187至191頁】,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蒐證照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27至47頁、第117頁、第125至129頁、第137頁、第143至145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蒐證照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卷,第25至33頁、第41至45頁、第139頁、第147至159頁、第165至169頁】。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柒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陸伍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參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貳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在卷可徵。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柒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陸伍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參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貳捌公克),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等在卷可憑。職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自首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事證明確,各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莊麗貞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4次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莊麗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160、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麗貞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警盤詢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各自主動取出其所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柒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陸伍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參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貳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貳組予警方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據被告莊麗貞於114年12月30日警詢時自首1次【見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卷,第13至18頁之第16頁】、於115年1月19日警詢時自首1次【見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卷,第13至18頁之第16頁】、於115年1月31日警詢時自首1次【見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13至19頁之第17頁】、於115年2月6日警詢時自首1次【見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卷,第15至23頁之第19頁】,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因此,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4次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玆審酌被告莊麗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程度、行為情節,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無,復酌施用毒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勿再自我殘害自己,自己一個小小的殘害自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懺悔、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信於未來必有惡報,生大恐怖,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障悉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誠心,才是最有用的,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做錯應勇於認錯,大家都會做錯,但不要一錯再錯,改過不再造就好,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吸毒惡曜慾念,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勿再犯了,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的性格人生。
六、另本院審核其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之犯行情節,及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事實欄所載、濃度值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意見,顯有悔改之心,並給其自我節制、勿再犯之更生機會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若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自願改過,所謂轉禍為福也,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七、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其中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柒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陸伍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參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貳捌公克),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等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其中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柒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陸伍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參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貳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予警方扣案,業據被告自白坦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十、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