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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1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莊麗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1至3行所載「於114年4月2日2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底某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至3行所載「於114年4月26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4年4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補充:被告莊麗貞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各次所犯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1012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毒偵669卷第147頁),且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所施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毒偵669卷第1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 告 莊麗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160、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4月2日2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日19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於114年4月26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6日5時1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1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餘淨重0.092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親自採尿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扣案物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扣案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