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汝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6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汝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汝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染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下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陳容瑄及被害人陳美蓉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美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5年10月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提領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診所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親及弟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美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陳美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除告訴人陳容瑄並未到庭調解)。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共計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7號收據在卷可憑,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美蓉 伍拾萬元 柯汝萱應給付陳美蓉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一日當庭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柯汝萱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瑞興銀行帳戶(戶名:陳美蓉;帳號: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