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宜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古茜文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3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宛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宛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Yo Chi」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林曉伶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匯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父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700元之利益,此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
hen Yo Ch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轉匯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林曉伶 柒萬元 林宛宜應給付林曉伶新臺幣柒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宛宜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XXXXXXXX銀行帳戶(戶名:林曉伶;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