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宏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莫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科已有多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政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