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春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春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春貴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基隆巿暖暖區過港路32號OK便利商店前,見周志明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走周志明前揭機車而竊盜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劉春貴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供承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周志明前揭機車。
㈡證人周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偵查卷第21至27、37頁)。
㈣被告雖辯稱係誤騎告訴人之機車,隔天即將機車停放原位返
還云云。惟查,警方於告訴人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係在被告所住社區地下停車場尋獲告訴人前揭機車,有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知反省之態度,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副,雖未經警方尋獲發還,然告訴人領回機車,未一併領回鑰匙,當會更換機車鎖頭,則原先之鑰匙1副實已失其效用,價值又非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