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玥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玥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玥玫與林詠妍曾為師生關係,黃玥玫得知林詠妍有訴訟需求擬聘任律師,遂以其與蘇柏瑞律師熟識,可代為介紹並洽談更優惠價格為由,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附近某咖啡廳,向林詠妍收取欲轉交蘇柏瑞律師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律師公費。詎黃玥玫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至113年10月4日間某時,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10萬元侵占入己,並用於生活開銷花用一空。嗣林詠妍聯繫蘇柏瑞律師,發現黃玥玫並未轉交上開費用,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玥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詠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還款之匯款畫面擷取照片、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補教業,貧困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能,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罔顧學生對師長之信任,擅自將他人委託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用於私人生活開銷,法制觀念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數額,已返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0萬元,被告業已返還其中3,000元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是認在卷(偵卷第56頁),且有匯款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偵卷第27頁),其餘9萬7,000元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