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昌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金昌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金昌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人
黃建霖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業送貨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
135、141頁)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被 告 金昌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昌敏與黃建霖為前同事關係。金昌敏明知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向黃建霖佯稱:父親病危,在榮總治療,需借款云云,致黃建霖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金昌敏。嗣金昌敏突然離職,且黃建霖無法聯繫金昌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昌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金昌敏與告訴人黃建霖為前同事關係,並於112年7月15日以其父病危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且並未償還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建霖提出之借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4日北總企字第1140003008號函 證明被告之父金永權於112年間並未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復佯以「沒有生活費」、「要改作蚵仔麵線」等話術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28日借款4,000元、2萬元,2筆共計2萬4,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未還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並未否認因需要資金向告訴人借上開2筆款項,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曾為同事,告訴人對被告已相當熟識,兩人非全然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告訴人應有足夠智識經驗評估被告之資力狀況及有無償還上開借款能力,告訴人仍基於同事情誼關係願意借款,並已慮及被告當時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則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既已考量風險與利益後而同意借款,告訴人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