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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親密

伴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且前已有數次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而再次違反本案保護令,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之作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5偵388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莊庭懿前為同居親密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A01曾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莊庭懿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1於114年1月14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29日7時49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因細故對莊庭懿心生不滿,即徒手推擠莊庭懿,令莊庭懿精神上備感受騷擾,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莊庭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庭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