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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參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1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餘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等語,及其持有次數、時間,復酌其持有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況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且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障悉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自願改過,所謂轉禍為福也,且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端視自己如何去決定,自己負任,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自己不要吸毒殺自己,不要一錯再錯,早日回頭,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參參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玖貳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91至93頁】及上開扣案物存卷可稽。因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參參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玖貳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7時許前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安一路246巷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文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海洛因0.4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鐵第1218車次第2車廂廁所內發現鐵盒1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0.0792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牙線棒1支,經萃取DNA進行檢測,發現與A01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0.07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用水空罐1支之行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惟針筒、塑膠鏟管及注射用水空罐尚有其他用途,難認屬「專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器具,自難單憑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即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