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345、9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4月12日」,應更正為「8月
12日」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第第339條」,應更正為「第339條」。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2萬7,000」,應更正為「2萬7,500」。
㈣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7時29分」
二、爰審酌被告A01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錢財,明知其無資力及還款真意,仍施以詐術不法獲取告訴人林姿伶所匯之金錢,惡性非輕,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詐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345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45號114年度偵字第948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林姿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看~有彩虹」帳號與林姿伶噓寒問暖,雙方熟識一段時間後,A01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晚間7時許,以其沒錢吃飯、車輛損壞需錢支付修車費取回為由,向林姿伶借款並佯以答應會於114年8月13日還款,致林姿伶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A01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由A01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花費殆盡。嗣林姿伶於114年4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發現遭A01封鎖Line帳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姿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你看~有彩虹」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1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7,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8月9日 晚間7時24分許 500元 114年8月9日 晚間7時41分許 3,000元 (含帳戶其他餘額) 2 114年8月11日 凌晨6時51分許 2萬7,000元 114年8月11日 上午7時許 2萬元 114年8月11日 上午7時1分許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