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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聿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聿祐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與告訴人黎幂、許秉鈞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9、37、39、

41、47、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黎幂、許秉鈞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楊聖芬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黎幂、許秉鈞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亦賠償楊聖芬之損害,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 告 林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聿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瑞芳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淑玲(家庭手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淑玲(家庭手工)」。嗣「陳淑玲(家庭手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秉鈞、楊聖芬、黎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林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玲(家庭手工)」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 ⒈告訴人許秉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秉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秉鈞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楊聖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楊聖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聖芬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黎幂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黎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幂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秉鈞 (提告) 114年7月6日 不詳詐欺集團於http://fc.rrying996.com直播販賣翡翠原石,並以LINE客服向告訴人許秉鈞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將於直播間切開該翡翠原石並收購之,旋即匯款所賺價差等語,致告訴人許秉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4日 12時45分許 6萬3,000元 2 楊聖芬 (提告) 114年6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直播販賣黃金及珠寶,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楊聖芬佯稱確認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楊聖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5日 11時30分許 1萬元 3 黎幂 (提告) 114年9月5日 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直播販賣緬甸珠串,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黎幂佯稱購買人數眾多要先匯款,又誆稱須待珠串保證書才會交貨等語,致告訴人黎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5日 12時30分許 2萬26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