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齊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13年7月28日19時47分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查被告高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為警通知後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88)、上開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13、17至21、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308號、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