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念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念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念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14年11月3日9至10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其前案所犯詐欺行為態樣,尚難遽認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且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