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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祥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祥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桔揚Casa沖繩黑糖奶茶壹盒、聯運伯朗大濾掛咖啡-義式中深焙壹盒、雀巢星巴克特選系列-焦糖瑪奇朵壹盒、美藍雷新創肉新創纖雞塊壹包、聯華VIVA萬歲牌柿米果杏仁壹包、聯華VIVA萬歲牌海苔杏仁壹包、杯子蛋糕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桔揚Casa沖繩黑糖奶茶1盒、聯運伯朗大濾掛咖啡-義式中深焙1盒、雀巢星巴克特選系列-焦糖瑪奇朵1盒、美藍雷新創肉新創纖雞塊1包、聯華VIVA萬歲牌柿米果杏仁1包、聯華VIVA萬歲牌海苔杏仁1包、杯子蛋糕1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 告 廖祥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9時51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義二店內,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接續分別自貨架上徒手拿取該店經理白潔純所管領之桔揚Casa沖繩黑糖奶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下稱黑糖奶茶)、聯運伯朗大濾掛咖啡-義式中深焙1盒(價值159元,下稱濾掛咖啡),並將雀巢星巴克特選系列-焦糖瑪奇朵1盒(價值125元,下稱焦糖瑪奇朵)、美藍雷新創肉新創纖雞塊1包(價值79元,下稱雞塊)、聯華VIVA萬歲牌柿米果杏仁1包(價值109元)、聯華VIVA萬歲牌海苔杏仁1包(價值127元,與前項合稱堅果),並將黑糖奶茶、濾掛咖啡、焦糖瑪奇朵之紙盒包裝開拆,各拿取其中1包後放入其衣物內,另將雞塊、堅果之外包裝開拆後,倒入其衣服之口袋內,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白潔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11月14日16時1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店內,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拿取杯子蛋糕1袋(含5個杯子蛋糕,價值36元),復將杯子蛋糕外包裝拆開,再將杯子蛋糕藏放至衣服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該店店員鄧倩如已因廖祥富前次行為提高警覺而上前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廖祥富,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潔純、鄧倩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祥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白潔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商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鄧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商品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現場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對照圖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祥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竊取上開黑糖奶茶、濾掛咖啡及焦糖瑪奇朵而開拆毀損外包裝盒之行為,係竊盜行為之手段、方法,而為後續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竊取多樣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杯子蛋糕5個固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鄧倩如,然該杯子蛋糕已為被告所開封,無法再行販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考,尚難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併同其餘未扣案之失竊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係分別竊取黑糖奶茶、焦糖瑪奇朵、濾掛咖啡各1盒(報告意旨均誤載單位為「包」)乙節,惟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並非將上開商品整盒攜走,而係拆開外包裝後帶走內分裝之商品,然囿於拍攝之角度及監視器解析度之限制,無法辨識其取走之數量等情,且告訴人白潔純亦自陳:被告係分別拆開外包裝後,拿走其內2、3包,但因為商品已經退回原廠而無法確認數量,只確定有短少之情形等語等語,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上開遭竊商品之單位並非「盒」,且上開商品遭竊之數量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難僅以告訴人白潔純之供述遽認被告所竊取之黑糖奶茶、焦糖瑪奇朵、濾掛咖啡之數量各別超過1包之情形,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份具有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