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健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LAMINA咖啡紗可水洗枕頭1顆;另衡諸其前有傷害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日間病房擔任洗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現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曾於10月間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入院許可證暨病人住院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LAMINA咖啡紗可水洗枕頭1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代理人黃資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