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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品羭前為夫妻關係,卻未能尊重告訴人,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該保護令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之內容,而騷擾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另其前亦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5年10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搬家及鐵皮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無子女、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