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渼惠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渼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8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渼惠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8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毀損並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科已有數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洗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需照顧前夫(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段,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鋼板等,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柒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壹批(重量不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玖拾肆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壹批(重量不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玖拾參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玖拾貳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肆拾柒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八)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壹佰零陸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