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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莨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莨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莨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4年9月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鑑定確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子彈),並另自友人「林家豪」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下稱另案槍彈,此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59、445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14年9月4日,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前述另案槍彈。詎黃莨瑋因本案子彈未被查獲,竟另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前開114年9月4日被查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子彈2顆,至於114年9月7日中午12時37分許,員警持拘票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蔚藍海岸旅館808號客房執行拘提時,並對黃莨瑋附帶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本案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莨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子彈2顆翻拍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2362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雖於另案槍彈為警查獲前即持有本案子彈,然被告明知其為警搜索,而遭查獲另案槍彈,被告於斯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持有另案槍彈、本案子彈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是被告於114年9月4日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本案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特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4日另案槍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本案子彈至同年月7日中午12時37分許警查獲止,其所持有子彈之行為,為持有之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我國為槍枝彈藥管制國家,私人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任何成年民眾均應知悉此法律規定,其竟無視國家禁令,於另案槍彈為警查獲後,更另行起意持有本案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風險,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2362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頁),惟因擊發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1顆(送鑑時彈頭與彈殼已分離),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亦不具違禁物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