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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建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建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柳建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3號被 告 柳建庭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柳建庭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俞俐竹,雙方約定若俞俐竹於114年11月11日前,未清償借款,則俞俐竹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歸屬於 柳建庭所有,俞俐竹進而於112年11月12日,以其母陳來好之名義,與 柳建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址房屋出租予 柳建庭居住使用。詎 柳建庭於114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屋內,與不滿俞俐竹開關門時製造聲響干擾其睡眠,明知於114年11月11日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前,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於俞俐竹,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鐵鎚敲擊俞俐竹所有茶几桌面、非屬建築物重要部分之二樓牆面木質飾板及木質房門,並以徒手折彎二樓鋁門框,造成茶几桌面玻璃破裂、二樓牆面及房門破洞、二樓鋁門框變形,而損壞俞俐竹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俞俐竹。

二、案經俞俐竹委任李柏洋律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柳建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損壞上開物品及徒手折彎鋁門框變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她當初已經口頭承諾房屋賣給我,在還沒砸之前我有跟她說把東西搬出去。她在今年5月15日,我當時已經請她搬出去,她有跟我說我東西太多無法搬走,她說扣掉我居住使用租金讓我開個價額還款,我說房屋已經賣給我二年多,應該是她要算租金給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俞俐竹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3月間補簽立之112年7月25日字據影本、112年11月1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毀損現場照片、毀損過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114年3月間補簽立之字據載明「本人俞莉竹與債權人柳建庭於112年7月25日支借新臺幣95萬元整口頭約定將基隆市○○區○○街000號鐵路局承租地上物以租賃方式契約權利於114年11月12日到期歸屬於債權人 柳建庭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為租屋款 柳建庭自114年11月11日即無須扣抵租金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利。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足認雙方約定至114年11月11日,被告始取得上開房屋之權利,則被告在尚未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之114年7月31日即著手損壞上開房屋,自屬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是其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