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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奕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許奕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奕隆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審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10號被 告 許奕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奕隆於民國115年4月29日1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經110報案系統通報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巡邏警員簡茗豪、王郁仁於同日1時40分許到場處理。上開兩名警員到場時,見許奕隆身有傷勢、渾身酒氣,並持續與在場民眾爭執,復以「幹你娘」、「耖機掰」等穢語辱罵在場警員,經警員制止仍不聽從,且欲上前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警員簡茗豪因認許奕隆有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虞,遂依法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並欲將其帶上警車返回派出所。詎許奕隆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簡茗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身體撞擊警員簡茗豪,復於警員簡茗豪將其帶上警車之際,突然轉身徒手推擠警員簡茗豪,並勒住其頸部,致警員簡茗豪所配戴之密錄器掉落。嗣經帶返深澳坑派出所後,仍持續大聲咆哮、辱罵在場警員,並徒手敲打派出所辦公室窗戶玻璃,復於同日3時50分許,逕自在派出所辦公室內排放穢物,以前揭撞擊、推擠及勒頸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奕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勒住警員簡茗豪頸部,致警員簡茗豪所配戴之密錄器掉落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簡茗豪職務報告書、基隆市深澳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各1份 ⑴證明警員簡茗豪、王郁仁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糾紛,並依法對被告許奕隆實施保護管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保護管束過程中,以身體撞擊、徒手推擠及勒頸方式妨害警員簡茗豪執行職務,嗣經帶返派出所後,仍有咆哮、辱罵、敲打玻璃及排放穢物之事實。 3 案發現場警員密錄器擷圖及3張、派出所內部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⑴證明警員簡茗豪、王郁仁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糾紛,並依法對被告許奕隆實施保護管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保護管束過程中,以身體撞擊、徒手推擠及勒頸方式妨害警員簡茗豪執行職務,嗣經帶返派出所後,仍有咆哮、辱罵、敲打玻璃及排放穢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