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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春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齒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春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謝濬豪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持刀對告訴人出言恫嚇,足見其漠視保護令拘束效力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被告前已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09-111頁)。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鋸齒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日期:2026-10-21